-
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離婚時的房產分割糾紛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09-28 點擊數:72
[案情]
朱萍(女)與李小華(男)于1991年經人介紹后結婚,婚后夫妻雙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小華于婚前購置的二居室處,結婚多年至今無子女,1998年5月,李小華父親病故,病故前立下遺囑,遺囑內容為其所有的一處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歸兒子李小華繼承、李小華妻子朱萍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小華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
[不同觀點辯駁]
觀點一認為:朱萍與李小華結婚達十二年之久,婚前屬于李小華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即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二居室朱萍可以分割。對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四款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朱萍可以分割。總之,第一種意見認為朱萍對于二處房屋均可以分割。
觀點二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一和第三項的規定,朱萍無權分割這二處房產。
[評析]
1.根據法律中的相關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的規定,是 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在適用該條規定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例如該條規定不利于人們樹立勞動創造財富的正確觀念,如果適用不當會助長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18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該條的規定,明確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不因夫妻關系的存續而發生改變。該條的規定,有利于婚姻當事人牢固樹立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來創造財富的觀念。新修訂的《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規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2.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因此,根據上述二條理由,朱萍提出分割李小華婚前購置的房產和李小華遺囑繼承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