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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涉外繼承公證的管轄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12-09 點擊數:64

我國《公證法》第25條以及《公證程序規則》第14條對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也就是公證機構的管轄權做了明確的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這是我國公證機構確定是否有權管轄的主要依據。根據該條的規定,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如果繼承的財產標的涉及到不動產的,要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受理。若繼承標的是動產的,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均可以受理繼承公證事項。但是在涉外繼承公證中是不是只要當事人在上述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公證機構就可以受理并且為其辦理繼承權公證書呢?這從司法部公證律師司《關于涉外遺產繼承的公證書如何出具事的復函》([85]司公字第124號)中可以得到答案。在該復函中,司法部公證律師司對于何種情況下可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何種情況下不能出具做出了明確的解釋。根據該復函的意見,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國內和國外的中國人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不動產、繼承居住在國外的中國人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和繼承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在境內的動產,都不宜直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可出具國內有關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屬關系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者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依照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繼承遺產。如果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繼承人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規定,遺產繼承適用我國法律,公證處則可根據繼承人的申請,為其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如果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國內的中國人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繼承居住在國內的外國人在境內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和繼承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在境內的不動產,公證處則可根據繼承人的申請,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其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因此我們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一定要明確被繼承人和遺產標的的具體情況,再決定是否可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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