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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法定程序解除繼子女關系,繼子女依然承擔贍養責任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12-17 點擊數:62

【基本案情】
王淑梅于1951年12月與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結婚時,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長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對五個繼子女都盡了一定的撫養教育義務,直至其成年并參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與李明心離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子女給付贍養費。
【法院理由】
針對王淑梅是否有權要求李春景姐弟等人給付贍養費,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王淑梅與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間,既存在繼母與繼子女間的姻親關系,又存在由于長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撫養關系。盡管繼母王淑梅與生父李明心離婚,婚姻關系消失,但王淑梅與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間已經形成的撫養關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負擔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對曾經長期撫養教育過他們的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王淑梅應盡贍養扶助的義務。
【律師點評】
成都資深律師沈輝: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審理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案件時,應把繼父母在不依靠繼子女的情況下能否解決晚年生活費作為是否準予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一個因素去考慮。這樣,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后,繼父母無法解決晚年生活費用的問題。
需要指出,繼父母無權要求以前的繼子女給付贍養費,僅指已經過法定程序解除了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情況。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且繼子女已經成年的,不管是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還是生父或生母死亡,只要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繼父母仍有權要求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關于繼母與生父離婚后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批復》指的就是這種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