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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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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父母生前將房產處分給子女的協議是不是遺囑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09 點擊數:32
【基本案情】
原告大李和被告系親兄弟姊妹關系,是家中的大兒子。2003年的一天,原告、被告和父母及其部分親戚在二兒子家中,由二兒子書寫了《住房拆遷新住房返還協議》,該協議載明:“新住房竣工后,由兒子大李負擔新房補差,同時還完舊房拆遷款后,新住房產權歸屬大李,新住房的一切(包括水電氣的增容和設備款及電話、閉路)都屬大李付款,雙老出資壹萬后,雙老有權住新房到老。”在場的當事人均簽名,因母親不識字,由父親代簽,二女兒不在場,由大女兒代簽。2008年,父親向大李出具了收條,該收條載明:“今收到大李交來住房房款45450元,房屋繼承費全部付清,住房產權應屬大李所有。”幾年后母親父親先后去世。
原告大李訴稱,該協議是原告父母對自己財產的處理和安排,具有遺囑及有償轉讓的雙重性質。原告于父母生前已付清全部約定款項。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助辦理房屋繼承過戶手續,遭到被告拒絕。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該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原告依據的協議是遺囑不是買賣關系,該遺囑系被告二兒子書寫的,系代書遺囑,且沒有母親的簽字,其簽字系父親代簽的,父親擅自處理其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二女兒也沒有在場,因此,該協議系無效遺囑,同時,原告沒有盡到贍養義務,導致母親年老時租房另住。綜上,被告有權繼承父母的財產。
【判決結果】
父親名下的房屋歸原告大李所有,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過戶手續。
【法律分析】
1、原被告的父母與原告大李簽訂的協議不是遺囑。
遺囑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對其遺產所作的處分或對其他身后事務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有以下特征:1、遺囑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基于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能產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為,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2、遺囑是死因行為。即該行為須于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3、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五種形式之一,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并且必須符合法律對其所選擇形式的特別規定,否則無效;4、遺囑是死者生前處理其死后事務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安排其財產的歸屬;5、遺囑行為不可由他人代理,只能由本人表達,他人代書。
根據上述遺囑的定義及其特征,原被告父母與原告簽訂的協議不符合前三個特征,不具備遺囑的特性。同時,最為關鍵的是,即便父母沒有去世,按照協議要求,當原告將房屋的舊房拆遷款付清后,父母也將會按照協議要求將房屋產權轉讓給原告。這就不屬于《繼承法》調整的范圍,繼承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
在本案中,對于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的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其法律后果有兩點:第一、從協議簽訂的角度來看,被告和親戚的簽名,見證了協議訂立的過程真實、有效;第二、從法定繼承的角度來看,被告在該協議上簽字的法律行為,表明被告對協議的內容無異議,是以默示的方式放棄了自己的法定繼承權。
2、原被告的父母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應視為合同。
合同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原被告的父母是該房產的所有人,他們當然有處分該房產的權利。同時他們的這一民事法律行為具備《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該協議雖具有家庭協議的外殼,但當事人是明確意識到且追求其行為所設定的民事權利義務效果的。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一般要經過要約、承諾階段,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父母在如何妥當將自己的房產處分給原告時,是經過了雙方的考慮和協商的,具備要約和承諾這個過程。同時合同法要求當事人所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確,即合同需具備的必要條款,如標的、價款、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在本案的協議中也載明了這些主要條款,能呈現出合同的實質內容,意圖是明確的,能夠得到履行。雖然簽訂的此協議,可能與通常的合同存在著不同,就是涉及家庭成員間的財產、房產的價值與付款金額不完全對價、合同形式上的不規范,如無違約責任等,但父母與原告簽訂此協議時,召集其余子女和親戚見證協議并簽字,也可以彌補這些合同瑕疵,畢竟這是雙方的合意,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的本質是當事人關于債的關系而表達的意思取得一致,就意味著合同關系的存在。
因此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此協議應為雙方訂立的合同,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圍。《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原告大李已按照協議付清了舊房拆遷款,生效條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張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履行協助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