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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與“喪失繼承權”(一):有何法律后果?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10-15 點擊數:12

一、繼承權的喪失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繼承權的喪失,是指因繼承人的某些行為導致其繼承權被剝奪的法律后果。它又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又稱終局喪失,是指繼承權因繼承人的某種嚴重違法行為而永久地喪失,即使被繼承人寬恕,也無挽回的可能;二是相對喪失,即繼承人因某種行為,導致其繼承權喪失,但若被繼承人表示寬恕,則其繼承權可以恢復。
(一)繼承權喪失的原因
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1)無論是否既遂,均喪失對被繼承人本人的繼承權;
(2)無論殺害動機為何;
(3)僅喪失其所害之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不是喪失被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繼承權。
2.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1)目的必須是爭奪遺產;
(2)僅喪失其對所爭奪之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3.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1)虐待被繼承人的必須情節嚴重,而遺棄被繼承人沒有情節嚴重的要求;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此種情形若繼承人后來悔改的并且被繼承人于生前表示原諒的,其繼承權可以恢復。
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但是不以此為限,其他情形若可認定情節嚴重也導致喪失繼承權。
(二)喪失繼承權的法律后果
1.喪失繼承權的,不能依據法定繼承而繼承遺產。
2.喪失繼承權的,遺囑指定其為繼承人的遺囑無效,僅指定其為繼承人之一的則該部分無效,將其他人指定為繼承人的部分仍然有效。
3.繼承人喪失了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亦不得代位繼承。
二、繼承權放棄的行使和法律后果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權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處理以前,所作出的放棄自己的繼承地位和應繼承份額的意思表示,是繼承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是繼承人的一項民事權利,是處分原則的具體體現,繼承人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
依我國《繼承法》中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在我國,繼承權人可以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意味著放棄與繼承權相關的其他幾種權利。
1.放棄繼承權,不產生代位繼承
如果繼承權人生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的子女喪失代位繼承權。雖然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是產生代位繼承的唯一條件,但在繼承人死亡之前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即放棄了無償享有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標示著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也就是說,一個沒有繼承權人的子女,當然就不會產生代位繼承的問題了,所以,放棄繼承權,也就不產生代位繼承問題了。
2.放棄繼承權是無條件和無保留要求的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權人主動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無償享有權,如果繼承權人以某種條件或要求為前提作為放棄繼承權的條件,其放棄繼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的義務或者侵害了其他繼承權人的權利,則這種放棄繼承權的表示是無效的。因此,放棄繼承權必須以確保其履行法定的義務,確保其他繼承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有條件和保留意見的放棄繼承權不成其為放棄繼承權的表示。
3.放棄繼承權的表示作出后,要恢復繼承權,需經法院作出決定
放棄繼承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書面的形式;二是口頭的方式。放棄的表示一經作出,并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為恢復其繼承權、重新主張繼承權而引發的訴訟糾紛,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據放棄繼承權人提出的恢復繼承權的理由作出,否則,繼承權不能復得。
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和遺產分割之前表示,恢復繼承權則必須在遺產處理之前表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