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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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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復婚導致的財產糾紛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1-12 點擊數:34
案情簡介
王某(男)與黃某(女)于2009年1月結婚,并于2010年2月生一女孩王芳。次年2月王某與黃某到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婚后共同財產平房四間歸王某所有、樓房一處歸女兒王芳所有,黃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財產,王芳由王某直接撫養,黃某每月負擔撫養費300元。2012年12月, 王某與黃某復婚,在此之前雙方均未再婚。二人復婚不久,感情再次出現危機,黃某訴至法院,主張因復婚雙方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自然失效,故要求分割平房 和樓房(其中樓房并未辦理過戶到王芳名下的登記手續)。審理中,王某抗辯稱第一次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仍有效,平房非共同財產應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因樓 房未辦理過戶手續,他與女方可以撤銷該贈與,而要求平均分割該樓房!
問題提出
1、本案中在王某與黃某第一次離婚時所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二人復婚后是否喪失法律效力?
2、本案中的四間平房在王某與黃某復婚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本案中王某與黃某能否撤銷對女兒王芳的關于樓房的贈與?
律師據法答疑
首先,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之規定, 可知離婚時關于的子女撫養協議因復婚的出現導致協議目的不復存在而自然失效,但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因復婚而喪失法律效力。更何況復婚并不是一 個法律術語,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結婚,除非復婚時,男女雙方對財產作了專門的約定,因此本案中男女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所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并不因復婚 而喪失法律效力
其次,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 18 條 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可知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已對四間平房進行了分 割,那么該平房在二人復婚后就已經成為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即王某復婚前分得的財產平房四間,不會因為婚姻關系的恢復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故黃某無權要 求分割該四間平房。
最 后,關于本案男女雙方第一次離婚時將樓房贈與給子女的問題,從法律角度看,系父母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應該適用合同法上的關于贈與的相關規定。但是,不 能完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一味的認為贈與人(父母)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應根據《合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之規定,即夫妻雙方在離婚 時,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是基于對子女撫養、監護的道德義務,雖然贈與行為沒有完成,但父母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再結合本案來看,將樓房贈與給王芳是 男女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離婚協議中自愿達成的約定,而該離婚協議并不能因二人婚姻的恢復而失效,即王某與黃某在第一次離婚時所達成的將共同財產樓房贈與子 女的協議,應當嚴格遵守,即使樓房并未辦理過戶手續,王某與黃某也無權撤銷該贈與而要求分割已經處分給子女的該樓房。
綜上所述,本案中男女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自愿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因二人復婚而喪失法律效力,該財產產分割協議仍約束二人,即四間平房為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黃某無權要求分割, 而樓房為女兒王芳的個人財產,故王某與黃某均無權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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