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男)和孫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90年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趙小瑩。2000年4月雙方協議離婚。協議約定:8歲的趙小瑩隨孫某共同生活,趙某每周探望一次,探望時間為周六或周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時間屆至,趙某應立即將趙小瑩交還孫某住處。趙某每次接女兒回來后,都給她買好吃的,并帶她出去玩,父女感情非常融洽。后趙某因酒后打架被拘役3個月,拘役期間趙某多次要求孫某帶趙小瑩來看他,均沒有得到孫某的支持。期滿后,趙某找到孫某,以離婚時有探望協議為由,要求孫某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3000元。孫某以趙某被拘役,行使探望權不利于女兒的身心健康為由反駁。
這起因探望權引起的糾紛,孫某是否應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呢?
新修訂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探望權究竟是什么性質?既然探望的對象是“不直接撫養的子女”,那可以認定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就是親權,是身份權的一種,是法定權利。夫妻離婚后,基于婚姻關系產生的各種身份權、財產權都歸于消滅,但是離婚并不能消滅父母和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父母離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并不改變。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不僅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也是非撫養方對子女的探望權的法律基礎。只要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是非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權利。在離婚的當事人之間,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對探望權怎樣行使進行約定;約定不成,應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決,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對探望權進行限制和剝奪。這就是說,探望權并不是產生于父母之間的協議,也不需要法院判決確認,只要直接撫養權一確定,探望權也同時成立;非直接撫養一方的父或者母自動取得探望權,直接撫養方有義務進行協助。雙方可以平等協商確定合理的探望時間、方式,或者按照法院的判決安排探望時間;甚至在子女拒絕探望時,直接撫養一方的父或母應該進行說服教育,不得設置障礙,拒絕非直接撫養方探望子女。
婚姻法還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中止探望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如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賭博、酗酒、品行不端、有嚴重的傳染病、對子女有暴力傾向或利用探視機會將子女藏匿起來等,就應該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監并不是中止探望權的必然原因,被監禁的父母與自己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并不因入獄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而入獄。本案中,趙某與女兒感情融洽,趙某被拘役并不必然引起探望權的中止,并且探望權非經人民法院判決,其他個人、組織或機關不得中止。因此,拘役期間的趙某仍有權探望趙小瑩。
探望權是一種民事權利,是親權的具體內容,但侵害探望權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婚姻法沒有規定清楚。根據法理,對于法定權利的履行問題進行約定,不是合同問題,違反約定不履行義務,不能依照違約確定責任,如果需要進行救濟,應當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以侵權行為責任的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更為準確。在確定侵害探望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基礎上,認定探望權的義務主體在不履行法定義務構成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遵循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要求,按照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的要件,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符合侵權責任要件要求的,認定為侵害探望權的侵權行為,加害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反之,則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具體內容,應當主要是精神賠償。對此,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孫某承擔的是一種基于違反法定義務而產生的侵權責任,不是違反約定義務產生的違約責任。